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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

2009-05-09 09:55:28 来源:范修奎


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

 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(2006)济刑终字第10号

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。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秦**,曾用名秦*,男,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住兖州中铁十四局三处单身宿舍。2005年4月4日被逮捕,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。

辩护人范修奎,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王**,男,1986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住邹城市峄山镇中叁村,200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,2005年9月26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。

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李*,男,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,汉族,初中文化,原武警部队吉林总队蛟河大队战士,住邹城市峄山镇东彦村,2005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。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。
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**,女,1976年2月4日出生,汉族,住兖州矿集团家属院,系被害人孟*之妻。
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**,女,2001年6月21日出生,汉族,住址同上,系被害人孟*之女。
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**,男,1941年7月15日出生,汉族,中国人民银行邹城市支行退休干部,住邹城市人民银行家属院。系被害人孟*之父。

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**,女。1945年8月30日出生,汉族,邹城市盐业公司退休职工,住址同上。系被害人孟*只母。

诉讼代理人**。

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秦**、王**、李*犯故意伤害罪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**、孟**、孟**、吕**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,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(2005)邹刑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。原审被告人秦**以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”、原审被告人王**以“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请求改判”、原审被告人李*以“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,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,请求改判缓刑”等为由,提出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,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巩光启出庭履行职务,原审被告人秦**及其辩护人范修奎、原审被告人王**、李*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**到庭参加诉讼,现已审理终结。

本院认为,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 将本案发回重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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